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九、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
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十七、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二十、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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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需满足哪些条件?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即通常所称的“两免三减半”优惠),需同时满足多方面的法定条件。首先,企业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软件企业资质,且以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人员结构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比不得低于20%。研发投入方面,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金额占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0%。收入结构方面,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比不低于40%;其中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及集成产品自主开发占比不低于30%。此外,企业主营业务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软件产品需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证明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实务操作中,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认定资质,否则需从取得资质起按优惠期剩余年限享受优惠。同时应注意,上述比例计算均需按照税法口径归集收入与费用,并保留完整的合同、发票、人员花名册及研发项目辅助账等证明材料,以应对税务机关后续核查。一旦条件变化不再符合,企业需在15日内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
获利年度如何确定及资质取得时间有何影响?
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即企业开始产生应税利润的年度。该年度是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的起点。以新办软件企业为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因此,准确判断获利年度直接关系到优惠期限的起算和实际获益水平。关于资质认定时间的影响,政策明确规定: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企业在获利年度次年的汇算清缴之前取得资质,则可以从获利年度起享受完整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汇算清缴之后才取得资质,则不能追溯享受,只能从取得资质之时起,就获利年度起算的优惠期剩余年限享受优惠。举例说明:某企业2023年为获利年度,若在2024年5月31日前(即2023年度汇算清缴截止前)取得软件企业资质,则2023年、2024年免税;若在2024年6月1日之后取得资质,则只能从取得资质年度起享受剩余年限的优惠,例如2023年已过,2024年若已过免税期则只能进入减半期计算。实务中企业应尽早启动资质认定申请程序,避免因审批周期过长导致优惠权益受损。同时,获利年度通常由企业在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税务机关会重点审核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事项,企业应确保收入成本核算符合税法规定,防止因纳税调整导致获利年度提前或延后,影响优惠适用。
税收优惠与其他优惠交叉时如何执行?
根据本通知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所谓“相同方式优惠”通常指同为定期减免税、同为低税率或同为加计扣除等性质相同的优惠类型。例如,企业若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15%低税率优惠和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条件,需比较不同优惠在具体年度的实际税负。在免税年度,定期减免明显优于低税率;在减半征收年度,按25%法定税率减半即按12.5%计税,若高新技术企业税率15%高于12.5%,则优先选择减半优惠。但企业不能在同一纳税年度既适用软件企业免税政策,又同时适用其他定期减免。实务操作中,企业应进行详细的税负测算,结合自身盈利周期、优惠年限剩余情况、未来利润预期等因素综合决策,并在纳税申报时明确选择所适用的优惠政策,同时在备查资料中留存选择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优惠交叉选择仅限同一纳税年度,不同年度可分别选择最优政策。此外,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若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核算,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这与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冲突,但对应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折旧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应建立专项台账,厘清不征税收入对应支出的税务处理,避免重复扣除风险。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若发现企业未按规定选择或滥用优惠,将可能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因此企业应审慎决策并保存完整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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