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songshu咨询:我所在的公司为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为自然人股东2人,其中董事长徐占有股份75%,徐同时兼任公司的总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李占股份25%,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工程方面工作,公司另外聘请一名常务副总经理程。
现在公司要投资成立自己的物业管理公司,由现在的房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来投资,比例为100%,按新公司的规定,应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是不需要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那么新公司的股东就是作为企业法人的房产公司,另外新公司设执行董事1人,监事1人。
而徐对新公司的设立思路如下:让程来担任新公司的法人代表。
我正在编写新公司的章程,及办理相关手续,遇到的问题是:
1、在新公司的股东手册中,股东写企业法人-房产公司,还是房产公司的股东徐、李二自然人并按原来的股份比例分配。按一人有限公司的定义,理应为企业法人,但这样的话,在新公司的文件中,怎么显现徐、李二人的股份比例?
2、执行董事与法人代表必须是一人吗?如果是,那么程就会必须是新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人代表,而新公司法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这是否意味着股东让程来当执行董事是行不通的?
3、公司既然没设股东会,那么法人代表的任免机构是新公司还是新公司的股东会?
上海杨春宝律师解答:企业法人是新公司的股东,徐、李二人没有股份,他们只是间接持股。执行董事与法人代表通常指同一人。新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由股东行使。
songshu再咨询:您说:“执行董事与法人代表通常指同一人”,那么由此看来程就应该是执行董事兼法人代表,而新公司法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只能从股东里选取董事,而程不是股东,因而程是不能被股东(会)选为执行董事的呢?您说:“企业法人是新公司的股东,徐、李二人没有股份,他们只是间接持股”,那么徐、李二人作为新公司的间接持股人,对新公司做决策等行使股东权利和职权时,是否要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来解决并作出决议呢(而新公司是没有设立股东会的)?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1、在新公司的文件中无须显示徐、李二人的股份比例,因为新公司的100%股权都是房地产的,徐、李二人没有出资,不是股东(股东只有一个,房产公司),没有任何股份。
2、法律没有规定执行董事与法人代表必须是一人。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只能从股东里选取董事”,你的理解有误。因为董事由股东提名,然后由股东进行投票选举产生,股东可以提名自己的员工或者外面聘请的人来给大家投票选举。现在新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那么可以用房产公司的名义选举程当执行董事,并且兼任法人代表或者不兼任法人代表,因为法人代表还可以由经理担任。
3、新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房产公司作出的决议为股东决议(替代“股东会决议”这个说法),公司不存在股东会,徐、李二人不是股东,公司也没有股东会可供参加。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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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中股东如何记载?
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单一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章程中,股东必须明确记载为该单一投资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而非实际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例如,在房产公司全资设立物业管理公司时,新公司的股东只能写房产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原房产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徐、李二人并非新公司的股东,他们仅通过持有房产公司股权间接享有新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决策影响,该间接持股关系不在新公司章程中体现,也不按原股份比例分配新公司股权。实务操作上,一人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与出资额、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特别要注意的是,章程中应设置关于股东书面决定制度的条款,明确股东行使职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或盖章后置备于公司。同时,建议在章程中明确执行董事、监事的选任办法与职权边界,避免因治理结构简化导致决策程序不清。风险提示在于,若章程记载与实际投资关系不符,可能引发股权归属争议,甚至被认定为名为一人公司实为多人合资以规避法律责任,从而面临公司人格否认的风险。因此,务必确保章程记载与工商登记、出资证明、实际投资流向保持一致。
执行董事能否由非股东担任?
可以。法律并未限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必须由股东担任,董事的选任范围包括股东提名的人员,也可以是公司员工或外部专业人士。在一人有限公司中,股东唯一,因此由该股东作出书面决定,即可选举非股东担任执行董事。例如,房产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完全有权决定聘请程先生担任新公司的执行董事,并可以同时或另行指定法定代表人。实务中,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并非强制同一人,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若公司设执行董事,则可由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也可由执行董事提名或股东决定聘任的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在章程设计时,应明确执行董事的产生方式、任期、职权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规则。风险提示方面,若选择非股东担任执行董事,注意该人选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诚信记录,避免因执行董事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同时,股东应在书面决定中明确授权范围和监督机制,例如重大事项须经股东书面批准,防止执行董事越权。常见争议焦点在于,非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后,股东与执行董事之间的权责划分不清,导致决策效率低下或内部纠纷。建议在章程中详细列举执行董事的具体职权事项,并规定其向股东定期报告工作的义务。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职权如何行使?
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这是其治理结构的显著特点。根据法律规定,由唯一股东行使相当于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及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修改公司章程等。具体行使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由股东签名或盖章后置备于公司。书面决定是法定要求,其目的在于留存清晰的决策记录,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司内部治理的透明度。实务操作中,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就重大事项单独或分批出具书面决定。例如,房产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可以出具一份关于聘任程先生为执行董事并兼任法定代表人、聘任某人为监事的书面决定,同时附上相关人选的身份证明与任职条件材料。在行使职权时,需要注意三点:第一,书面决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二,决策事项应严格依照公司章程列明的职权范围,未明确的重大事项建议先修改章程,避免程序瑕疵;第三,全部书面决定、股东决定以及相关的会议纪要(即使无实际会议)均应妥善归档,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凭证。风险提示在于,若股东与执行董事实际上是同一人或股东长期不作出书面决定而由执行董事自行决定,可能导致公司意志与个人意志混同,在出现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能据此主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一人公司建立完善的书面决策档案制度,确保每一重要决策均有股东书面决定作为依据,同时定期审计公司财务,保持财产独立。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股东书面决定的效力范围、未经书面决定的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股东决定与章程条款发生冲突时的解释规则。为防范争议,应在章程中明确书面决定的作出与生效程序,并规定股东决定与章程具有同等约束力,必要时可聘请律师参与决策文件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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